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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来源:系统管理员   2014年03月20日 17:21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监理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理企业备案工作,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企业法人注册地在珠海和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珠海市的工程监理企业。

第三条   珠海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监理企业的备案管理。

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局协助市建设局对监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珠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取得《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证明》。

第五条 市建设局常年受理监理企业的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

首次来珠海的外来监理企业,实行中标后备案。

建设单位邀请尚未办理《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证明》的外来监理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须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赴珠海市,凭建设单位邀请函办理投标报名和开标工作,并在中标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向市建设局申请备案。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未办理《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证明》的外来监理企业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在依法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向市建设局申请备案。

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信息化管理。

监理企业凭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办理注册登记入人员信息库手续,由市建设监理协会统一换发《珠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管理手册》。办理了注册人员入库手续的项目总监才能在本市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监理任务,参加投标时,注册人员由人员信息库自动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理企业可以申请备案:

(一)具有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外来监理企业具有甲级、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外来监理企业在珠海市设立分支机构;

(三)在珠海市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甲级监理企业办公场所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其他企业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驻珠海机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

1、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外来监理企业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

2、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并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外来监理企业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

3、监理企业应提供2个以上(含2个)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4、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定。

5、其他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 具有下列监理业绩之一:

1、在申请备案的前两年内,在珠海市至少承接了二项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已完工)或完成的监理项目产值或完税总额不少于1000万元。

2 在申请备案的前两年内,在珠海市承接的项目获得珠海市优良样板工程(或工地)以上级别奖项。

3、在申请备案的前两年内曾受到市建设局通报表扬或奖励。

4、在申请备案的前一年,所监理的项目获得过省级以上优质工程奖项(含省级)。

(六) 在申请备案的前一年内未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诚信记录良好;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珠海市监理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监理业绩证明材料;

(五)在申请备案的前一年内未发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外省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省企业由当地地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央部属、广东省省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

(六)《自觉遵守及维护珠海市建筑市场秩序承诺书》;

(七)市外监理企业提供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需注明被授权委托人权限并经公证处进行公证);

(八)市外监理企业提供驻珠海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

(九)在珠海市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地产权证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和办公设备台帐;

(十)驻珠海市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有职称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注册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岗位证、本单位办理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

以上材料除第(一)、(五)、(六)、(七)条须提交原件外,其余均应提供原件审核,留存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监理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受理备案申请,已经办理备案的予以取消。

(一)在办理备案中提交虚假资料;

(二) 拒绝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正常的监督管理;

(三)因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或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

(四)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市建设局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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