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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和完善评标定标分离制度
来源:系统管理员   2014年01月07日 15:31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设计中关于随机抽取第三方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评审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社会发展实际。笔者认为,这种由第三方专家评标,继而由采购人定标的两阶段评审也可以称之为评标定标的相互分离。这种评审制度绝不是某些专家所说的评标和定标在一个环节同时完成,名义上由采购人定标,实际上定标权完全掌握在评标委员会专家手里,导致评标与招标权利和责任不对等,更不是专家定标,采购人被剥夺了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的情况。

    
第三方专家评审制度

    
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均明确了由第三方专家为主的评标委员会评审制度。并在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明确了评审专家必须经过事先建库、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这奠定了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基础。

    
而事实上,评标定标合一、责任主体明确是绝大多数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特点。美国和欧洲的政府采购评审几乎不邀请专家,即使邀请专家参与评审也不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可以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制定大量借鉴了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和范本,但随机抽取第三方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评审制度则是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相结合的产物,并非政府采购制度的特点。

    
无法担责的第三方专家

    
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发展和经济转型时期,法制体系、诚信体系以及监督机制等还不完善,政府采购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这种随机抽取第三方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评审制度,以及引入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项目的做法,解决了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初期采购人不专业和不被信任的两大难题。可以说,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实际上是一个由采购人、采购监管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共同组成的权利制约和权力平衡的体系。

    
但是将极其重要的采购评审权完全交给不相关的第三方来决定,而该第三方又无法为其决定承担完全责任,这是现阶段第三方专家评审制度存在的学理上的弊端。该制度设计的理念和思路是利用专家的独立精神、公正立场,确保评审的公平、公正,但实践中却出现专家不专、专家腐败,以及专家以个人身份无法承担完全责任等问题。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专家评审环节需完善的重点是进一步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明确和强化评审专家的责任。未来,我国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发展方向必然是转为国际通行的评定合一的采购官制度。但这需要较长的时间,需要一系列的前提条件,如需要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培育专业化、职业化的采购官员以及实现专业化、职业化的采购体系等等。

    
明确采购人定标权

    
现有法规规定采购人有定标权,但仍有较多人误以为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就是专家定标制度。

    
《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由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招标投标法》也明确规定由采购人确定中标供应商。依此,如果不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均规定了处罚条款。如《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笔者认为,现阶段评审制度的完善重点是进一步明确采购人的定标权。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下的采购人权利,相比国际通行的政府采购规则下的采购人权利要小很多:采购人拥有定标权,但没有评标权,定标时只能从第三方为主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的候选结果中按顺序选择。我国评标委员会与采购人的关系本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权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权力并非基于民事关系,而是直接由《政府采购法》予以规定。评标委员会成为法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由采购人设立,依法评标,依法推荐不多于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采购人在依法组织和派人参加评标委员会之外,不得干涉评标委员会的设立、评标程序。

    
为了保障采购人的合法定标权,强化和明确采购人的责任,必须充分保障和合理限定采购人的定标权。定标权的核心在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充分实现。例如,采购人认为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背离了采购需求,认为评审程序或者评审结果背离了采购人利益的,采购人有权不接受评审结果并有权调档查看所有评标情况,即:评委会是否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综合比较各投标方案的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全面因素,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合法合理的中标候选方案。

    
如果上述条件已经实现,采购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接受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最佳中标候选供应商。如果上述条件没有实现,采购人需提出充分合理原因指出评审过程有背离其委托代理关系,中标候选供应商也就不是最佳中标候选供应商。采购人有权不接受中标候选结果并要求招标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这应该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情形。

    
同时,《政府采购法》应对采购人的违法定标行为作出禁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签政府采购评审结果超过一定时限应视为同意评审结果,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定标权的使用必须是在采购人确认评审结果之前。一旦采购人确认了评审结果,就失去了该定标权。(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委)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汪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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